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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人民政府有法不依

2018-12-14 15:45:22

消息来源: 评论

    核心提示:2012年3月,南召县纪委,县法制办和县国土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并作出建议。

    1.由南召县国土局会同城关镇政府查找出1995年黄洋路非全拆户的补偿标准,对靳德合被扩的0.98分、张桂荣被扩的1分宅基地连本带息予以补偿

    2.由国土局撤销靳德合,张桂荣二人宅基地用地证可证。时至今日,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组、13组村民将南召县人民政府告上法厅,由社旗县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针对南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且未予答复属行为违法。光阴荏苒,转眼又过了两年之久,问题依然存在。南召县人民政府的渎职现象。我们建议有关部门认真查一查,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 豫1327行初2号

 

    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组。

    负责人包建海,任该组组长。

    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3组。

    负责人张玉建,任该组组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海欧,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组、13组因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13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三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二原告包建海、张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海欧、刘世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13组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撤销靳德合合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且未予答复。

    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13组诉称,2015年5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撤销靳德合合用地许可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靳德合越权颁发的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接到申请以后,一直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综上所述,二原告因财产权利被侵害,依法向被告申请保护,被告不自觉履行法定职责,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7日由副县长任明成签收的要求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申请书。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1996年答辩人为靳德合颁发了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宅基地许可证。2015年5月7日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过二原告所谓的《要求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申请书》。二,二原告已将答辩人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答辩人为第三人靳德合颁发的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宅基地许可证。在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期间,二原告又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自行撤销为靳德合颁发的宅基地许可证,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二原告所谓的《要求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申请书》,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宛行初字第150号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申请书是通过信访渠道递交的,没有向政府法制部门递交申请,故递交申请的途径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申请书系被告单位副县长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靳德合颁发了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宅基地许可证。原告认为,涉案的土地系二原告的耕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事实根据,超越职权的情况下为靳德合颁发了宅基地许可证。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递交《要求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副县长任明成当日签收。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且未予答复。二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在南阳市中院指定管辖期间,二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向宛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靳德合颁发的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宅基地许可证。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靳德合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靳德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召国土资处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申请书》,认为靳德合不享有拆迁安置土地的资格,城关镇市政市场建设拆迁指挥部的通知是错误的,拆迁协议是伪造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放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超越职权,要求被告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用地许可证的土地属于拆迁后的补偿安置土地,而非建房户申请许可新的宅基地,1996年前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用地许可证,经南召县人民政府1998年31号批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实属事后追认。当具有职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用地建房追认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再次作出撤销用地许可证的处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与上级职权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的合法决定相抵触,是不当的”。就本案而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靳德合颁发用地许可证,经县级人民政府追认后,应视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二原告递交了撤证申请书,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且未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鉴于原告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期间又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用地许可证,本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司法程序相冲突,已没有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12、13组提交的《要求撤销靳德合用地许可证申请书》不履行法定职责且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审判长 王忠义

审判员 马凯

审判员 马艺哲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葛帅良

[责任编辑:法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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