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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R|名家】江必新:行政审判基本问题研究

2018-06-26 11:04:59

消息来源:江必新 中国法治实施报告 评论
      行政审判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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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首次全面修改,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期间,行政诉讼法又进行了一次微调,并通过了一部配套性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新行政诉讼法有很多内容都属于重大立法创制,如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等,但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呈现新情况新问题,同时行政诉讼领域长期存在的难题如受案范围、裁判方式等,仍然困扰着行政审判实践。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目前呈现出飞跃式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及时制定全面司法解释,可以更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新行政诉讼法,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面对的难题。行政审判的基础问题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受理、审理、判决、执行。

一、受理问题

(一)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问题相对复杂

民事争议的解决是法院尤其是普通法院的当然职责,民事诉讼涉及私权利,其受理条件相对较少。当事人存在诉讼利益的,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般即可提起民事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原则上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且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较少。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受理制度则更为复杂,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行政诉讼涉及公权力,其受理问题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程度和范围。第二,行政案件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与公共利益、社会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有密切关系。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则影响行政法律关系以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社会管理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共利益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当然,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行政诉讼受理的限制条件将越来越少,但总体来说仍比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严格。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四个法定条件。但并不能简单将其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完全等同,应当将其理解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行政诉讼法的“起诉与受理”整章,亦并未穷尽所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事实上,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分散在多个章节部分,具体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绝对的起诉条件,即不具备条件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有:其一,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则一律不予受理。其二,起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除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外,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三,没有超过法律的起诉期限。为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过长而影响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只要起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若超过起诉期限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而是不可抗力等客观的外界因素或者行政机关刻意的阻拦等被告方面的原因所造成,人民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其四,受其他诉讼案件的影响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而重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判羁束的;等等。第二,相对的起诉条件,即起诉时不符合起诉条件,但经过当事人的改变、选择后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具体有:其一,起诉时未经过前置程序的。如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未经过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当事人经过复议程序后,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二,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如在起诉期间内缴纳诉讼费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其三,未提交必要的起诉材料。如未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未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的。缺乏这些必要材料,人民法院无法开展后续的审理工作,一般不予立案受理,但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之后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应当予以受理。其四,提交的起诉材料书写不正确的。如被告不明确的或明显不正确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或明显不正确的,等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和指导,当事人修改后表述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修改的,则不予以受理。

(三)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

2015年,行政诉讼法率先确定在行政诉讼领域实行立案登记制,有效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但实践中也存在对于立案登记制条件下是否需要审查起诉条件等问题把握尺度不一,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等问题,尤其是出现一些滥用诉权的现象,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立案登记制并不是放弃立案受理条件的审查。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即立案时仍然需要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其实质意义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避免法外设置受理条件。主要针对过去搞立案土政策,人为设置立案条件,导致应当受理的案件而不受理的现象。第二,避免立案环节的过度审查。实践中,过度审查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操作上,即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目的是避免原告一方证据突袭,违反正当程序。其中,最主要的是事实根据问题。法律规定对事实根据仅作形式上的要求,当事人提出事实根据即可,避免被告一方难以有针对性地答辩,以及第三人难以发表意见,案件则无法进行审理,但并不要求起诉时事实根据必须确凿、充分。是否具有确凿充分具体的事实根据,属于审理环节的问题,在立案环节难以确定。因此,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登记制的核心要义,并非取消起诉条件,而是仍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审查的问题要尽可能在立案阶段完成,在立案阶段把立案条件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一律登记立案,将立案方面的审查移送至审判庭进行,使大量不能立案的案件到审判庭后再驳回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般来说,有的起诉条件在立案环节难以查清,尤其是在法律期限内(七日内)难以判断是否完全符合起诉条件,而需要被告答辩或开庭审理才能最终确定的,才可把案件送到审判庭解决受理问题。

(四)正确理解行政行为

受案范围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受案范围对应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使用的是“行政行为”概念,通过排除方式来确定受案范围。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行政法学理论专著的表述不一,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可诉性行政行政行为可分为三大类,这也是受案范围整体划分的方法或未来努力的方向:一是行政行为(狭义);二是行政协议;三是不作为。有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不作为与已经作出的狭义行政行为完全不同,难以按照“行政行为”对不作为下定义,在分类时有必要将二者予以区分。

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大体包括三类:第一,行政法律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其一,行政规定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规章、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与之前的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相等同。其二,行政决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其三,准行政决定,如行政证明、行政告示、行政公告、行政确认以及部分行政仲裁。准行政决定不具有完整法律效力,往往不具有执行力。第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事实行为。当前,在对可诉行政事实行为下定义时,有观点将其限定在行政法律行为之中,严重限缩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应的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在内,只要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行为,即使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具体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利益”概念。法律行为对应的是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实质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使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而事实行为对应的是对利益进行了损害,并未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警察执行公务损害相对人的财物,其损害的不是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而是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第三,行政指导行为。关于行政指导行为,当前主要将其归类于行政事实行为,但从未来的发展角度来看,随着行政指导行为的不断增多,行政指导行为亦可以将作为特殊行政行为单独归类。

(五)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要解决的是谁有资格、有权利能力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各国立法例理论上可分为三个等级:第一,对原告资格不作任何限制,即任何人随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最宽泛的等级。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除救济当事人权利的功能外,还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得到统一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重要功能。若一个国家高度重视权利救济之外的功能,将其上升到最高地位,则鼓励公民积极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并无实际意义和价值,因此对原告资格不作任何限制的可能性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尤其是全体公民都处于理性状态,不会随意提起行政诉讼,而主要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考虑而提起之时。当前,不少国家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逐步放宽,尤其是公益诉讼领域,当公益诉讼的资格完全敞开,就意味着彻底取消了原告资格的限制。第二,对原告资格进行严格限制。考虑到行政管理关系的稳定性及行政机关的承受能力,也考虑到司法机关的承受能力,把原告资格限制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是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有些国家最初限制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后来考虑到公法和私法上存在交叉交集,所以放宽到作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限定在行政法律行政行为范围之内,主要考虑到行政诉讼的功能,其很大程度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行政行为的羁束力中解放出来,脱离行政法律效力的不利影响。因此,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则交由普通法院或其他管辖,不需要专门的行政审判机构管辖。第三,对原告资格适当放宽。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这是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处理行政赔偿问题,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优势体现,扩大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也相应放宽,只要有利害关系就具备原告资格。因此,原告资格对应的是“权益”之概念,其包括两层含义:权利和利益。既包括权利和义务,也包括法定权利义务之外的正当利益。换言之,只要正当利益受到损失即具有原告资格,而无需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义务发生了增减得失。值得注意的是,利害关系有直接和间接之分,行政诉讼中的利益关系是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利益关系,间接的利益关系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来救济。直接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为:某一个人或者组织在发起行政诉讼后能够获得直接的诉讼利益,或者此诉讼利益没有其他的途径可提供救济。换言之,提起行政诉讼与否将对诉讼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即利益会有增减得失,裁判结果不同,所获得的利益也有不同。

(六)行政协议的受理问题

随着传统的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政府的行政职能在不断扩大,需要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而不仅仅管理社会、维持秩序。这就需要与公民、法人等发生合作关系即签订行政协议。关于行政协议引发争议的处理,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做法不尽相同。第一,在公法与私法明确划分的国家,把公共服务都纳入了行政公法的调整范围,如法国行政法以行政公务为基础概念,将行政合同交由行政法院庭来处理;第二,有些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人民法院也不没有区分行政庭和民事庭,不存在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之分。以美国为例,尽管普遍认为其行政协议交由民事诉讼予以调整,但其处理行政协议案件有一整套特殊的规范体系,与一般合同的处理规则并不相同,形式上是一般法官在处理,但一个法官身兼数职,难以断定其属于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第三,分段处理。以德国为例,采取二元化处理模式,即所谓“二阶段理论”。如招投标属于行政行为,适用公法行为进行调整。合同签订之后则作为民事行为来调整,原则上适用私法来调整,对不同阶段按不同的诉讼类型处理。在我国,过去长期将行政协议作为民事争议处理,主要原因在于: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则涉及国家赔偿问题,而我国国库的特殊情况不宜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调整。在制度设计方面,国家财政统收统支,纳入公法或私法调整,其结果并无不同。但我国当时国库的收入较为困难,若使用国库支出国家赔偿则难以承受,因而将行政协议纳入私法调整,由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主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这也是符合我国过去的财政管理状况,很多单位有自身的小金库,可以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但这显然与我国当前的财政管理制度不相符,行政协议最终必须统一纳入公法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尽管我国确有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不守信用等问题存在,但行政协议中最大的问题是政府的公权力部门被相对人所俘获,低价出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第二,有的政府部门在寻求合作对象时,尤其是资源、国有资产的出让、转让,往往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优亲厚友,由此产生贫富发展的极不均衡,带来很大的社会问题。而上述前述问题通过民事诉讼途径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因为,私法强调的是合意,无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一旦签订合同,则要信守承诺,合同必须履行。相比而言,公法调整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其原因在于公法调整政府合同所遵循的规则:第一,政府必须公平地对待所有的竞争者,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参加招投标。对于不具备条件而签订的行政协议,则属于偏袒一方而歧视真正有条件的主体,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则可能由此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二,行政协议必须公开、透明,不能暗箱操作,反之即可依法撤销行政协议。第三,行政协议的签订过程不能存在受贿等违法行为,反之签订的行政协议当然无效。第四,行政协议签订时必须本着是行政机关最小效益、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原则,这是绝对原则。公法领域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即只要是合法的正当的个人利益,公法将给予始终、确定的保护。因此,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公益诉讼条款中明确土地等公共、资源使用权的出让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理问题

(一)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将该条调整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的修改意见,但立法机关最后没有采纳,只是把具体行政行为改成行政行为,仍然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未予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是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基本规则,包括英美法系都承认合法性审查原则。第二,合法性审查是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依据,是司法审查的安身立命之所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工不同,行政机关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的专长和技术各不相同,司法机关的优势不在于掌握行政专长和技术,而是对法律的熟悉,即合法性审查。第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技术专长和专业特长。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特别是涉及到技术性、专业性领域,司法机关应当保持谦抑,对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给予应有充分尊重。

但是,合法性审查作为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本身拥有这个行政职权,行政行为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但在权限范围内违反法律适用和权力运用的基本目的和规则,作出明显不合理、不正当、不公平的行政行为。滥用职权问题包含了不合理审查、正当性审查要素,且前述规定新增加的“明显不当”事项,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与否进行审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明显不当、滥用职权通常被视为合法性问题,而并非一般的正当性或合理性问题,其原因在于:在行政行为不正当、不合理、不公平的程度非常明显、严重,将从量变发生质变,由合理性问题演变成合法性问题。因此,总体上仍可归类于合法性审查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性审查的本质意义,并非仅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仅在行政行为达到违法程度之时,人民法院才能对其有所作为,如判决确认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改变行政行为。换言之,人民法院应当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否则难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明显不正当情形,这个结论实际上在世界范围都是通行的。

关于明显不合理、不正当的判断,实践中应把握以下标准:第一,行政行为违反了合目的性和合正义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追求的目的,明显违反了相应行政职权的目的。即人民法院要对行政行为进行目的审查。第二,行政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合理规则。如违反了过罚相适应规则、比例规则、平等对待规则,故意的对一方当事人歧视,对另一方当事人偏袒等。即人民法院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平等适用程序审查。第三,处理结果明显的畸轻畸重,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即人民法院要对行政行为进行结果审查。关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通常应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性审查的强度与程度问题,对一般的正当性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相关委员会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作出的专业判断,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很难判断其合理与否,通常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不宜以司法评价代替专业判断。但人民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如对存在评估人员或单位不具有法定资质或不具备法定人数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评估。

(二)审查的类型化问题

当前,人民法院着力提高行政审判的质效,关键在于改进庭审模式和方法,探索建立司法审查的类型化制度,即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来安排审查的内容、事项和庭审结构。所谓审查类型化,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类型确定审查方向和安排庭审结构,实践中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主动发起行政行为的案件。其一,审查内容。主要包含权限、事实、法律适用、程序、目的等五项内容。其二,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方承担,特殊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对特殊的主张,由主张适用某个法定事实要件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三,庭审结构安排。原则上宜将要把被告一方置于正方位置,原告一方置于反方位置。在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中,一般应由被告方先行发言,再由原告方发言,最后由第三人进行陈述。;二是针对行政程序中相对人发起的,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的案件。其一,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原告是否提出申请、被告是否拥有相应的职权和义务、原告一方是否具有法定的条件、被告是否及时、全面、实际履行职责或者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法定的阻却事由等内容。其二,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当事人提出特别请求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适用法律规范的特定事实要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三,庭审结构安排。原则上宜将原告一方置于正方位置,被告一方置于反方位置,在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中,一般应由原告方先行发言,再由被告方发言,最后由第三人进行陈述。三是针对行政协议的案件。其一,审查内容。一般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来进行审查,同时审查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公法上的义务是否履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完全依据合同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招投标中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即使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其二,举证责任。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但对于行政机关在招投标中履行公法义务情况,则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当事人提出特别请求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适用法律规范的特定事实要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三,庭审结构安排。按照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顺序,对于争议的问题采取主张方为正方,相对方为反方之原则。但在履行公法义务方面,行政机关则为正方。

(三)事实审查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讨,以及对国外的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研究的深入,关于事实审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学界已初步形成以下共识:第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依申请发生的行政行为主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都并非绝对,不宜机械理解。第二,补充性原则。当事人主张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或有特别的请求,对该法律规范要求的事实要件加以证明的责任由主张一方承担。以行政处罚为例,行政机关主张相对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对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若行政相对人认可其违法但抗辩有正当理由的,则由原告方对正当理由予以证明,如证明其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等,这些情形一般由原告掌握,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第三,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无论适用第一规则还是第二规则,经常出现举证不能、相对方提供证据更为方便的情形,此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转移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初步证据;二是进一步提供证据在特定的场景下不具备条件;三是相对方具有优越的条件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假虚实。以上三个规则,共同构成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体系。

当事人补充证据问题,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事实审查方面的重要区别所在。民事诉讼对补充证据的限制较少,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庭审结束或裁判作出之前补充,但行政诉讼对补充证据限制较为严格,不同案件类型的限制不尽相同。主要原因在于:很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审查相当于司法复审,按照二审来设置行政诉讼审查程序,通常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行政案件审判采取书面审查、卷宗审查方式,较少启动庭审程序,且其庭审中仅设法官和旁听席,并无当事人席位,法官公开发表意见以及作出裁判,一般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因而不存在补充证据程序。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时,行政机关已经形成了行政卷宗,各方主体的证据已经清楚且固定,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调卷令,依据行政卷宗审查证据,禁止诉讼程序追加证据。反之,行政机关补充证据表明其先前决定证据不充分,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合法;行政相对人补充证据表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超期提供证据则影响公共利益,原则上亦不允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的国家宣称行政诉讼不审查事实问题,但相当一些任何事实问题都可上升为证据规则问题,而证据规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其实质上均变相或间接地对事实问题进行了审查。尽管行政诉讼对补充证据限制较为严格,但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补充证据:第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要提供证据,但行政机关非法的拒绝接纳或者未给予其提供证据的必要条件,致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第二,原告一方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了新请求和新证据的,被告则可以补充提供证据予以答辩或反驳,被告一方被许可提供证据。至此,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可概括如下:第一,事后获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先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不允许当事人故意隐藏证据来提高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成本;第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已经给予足够机会提供证据,故意滞后提供或者因自身过错导致滞后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

(四)法律适用审查问题

在法律适用审查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从实体方面进行审查,即在实体上是否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存在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的情形。第二,审查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是否合法,即法律规范本身的效力判断问题。主要包括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具有制定权限、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规范等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程序等。实质标准有:是否与更高层级规范相冲突或相抵触、相关的内容是否与同层级规范相冲突,规范是否有明显不合理、不正当的情形等。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和适用规则,即低层级规范是否具有填补上层级法律规范漏洞的可能性,没有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授益性)是否一律不合法等,都是实质法治主义提出新的课题。

(五)重点审查问题

行政诉讼具有很大程度的职权性审查之特征,很多事项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但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主动审查,尤其是新法实施之前存在维持判决的情形下,更需要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尽管新法实施之后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需要全面审查。人民法院仍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只是在审查时要把握好重点。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必须作为重点审查,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其他问题,原则上要进行审查,但基于司法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也可以不进行审查。如可以明确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法定职权的,或者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则可以不再对法定权限等进行审查。第二,对于明显无需进行审查的事项,如人民法院已经进行权限审查,发现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的,即使当事人没有对超越职权提出异议,行政行为的其余事项已无需审查即可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审查时不能过于机械,如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但造成损害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对造成损害赔偿的事实仍然要进行审查。

三、裁判规则

(一)行政裁判的功能

解决行政诉讼的裁判问题,必须把握好行政裁判的法理,掌握行政裁判的基本功能。第一,使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得到支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可以使行政行为具有稳定性、确定性、执行力、不可争性。第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把行政相对人从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下解放出来。第三,使效力上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得以确定,有效终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第四,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使当事人具备申请、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

(二)行政裁判方式

1.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之间的区别。驳回起诉适用裁定,属于程序问题,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属于实体问题。但在特殊情形下,二者容易被混淆。以行政不作为案件为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作为不成立的,一般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则适用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并非简单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即可,如当事人主张存在紧急情况而未能提出申请,则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紧急状况,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判断。二是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职责和义务的,因行政义务产生的根源是多种多样,包括授权、委托、行政承诺、先前行为等,通常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有效判断,这必然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一般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在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无需进行实体审理即可作出有效判断的,则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2.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与判决撤销之间的联系。这三类判决方式都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之情形,但三者之间存在区别:(1)确认无效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之情形,其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对行政管理秩序产生重大损害,自始、绝对、完全无效。(2)判决撤销针对的是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之情形,其违法程度介于轻微瑕疵与重大明显违法之间,对原告权益会产生损害,但撤销与否并非绝对或必然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告方的意志。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放弃诉讼、撤回起诉且不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被诉行政行为则可以不予撤销。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非诉审查排除的原则上是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进入执行程序中。(3)确认违法的具体情形较多:第一,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若其不具有合法性则只能确认违法,而不能判决撤销。第二,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未作出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对象,只能确认违法。第三,属于一般违法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但撤销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将产生重大损害,则不予撤销而确认违法。第四,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损害的,没有必要否定其法律效力,则确认违法。

3.履行判决或给付义务判决。主要有三类:一是抽象的履行判决。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没有具体的给付义务。二是具体的履行判决。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或法律作出规定唯一情形规定的,即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司法机关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即具体给付义务判决。三是行政赔偿判决。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确定赔偿的时限、方式和数额等事项,属于广义的给付义务判决。

4.关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正当行使职权的判决。(1)超越职权。实践中的具体类型较多,通常只能判决撤销,但对于绝对无职权的情形,则判决确认无效。(2)滥用职权。针对行政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极端不合理的滥用职权行为,我国通常采用撤销判决,而不用确认无效判决。(3)明显不当。总体上属于滥用职权的一种,但由于适用这一审查理由难度较大行政机关对此普遍不予认可,而将明显不当单独列举。针对明显不当的情形,我国一般采用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而不用确认无效判决。其中,对于可以变更的,则优先采用变更判决;不能变更的,则采用撤销判决。

5.关于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的应用问题。原则上,凡属司法不能创设行政法律关系的,司法审查只能享有的是否定权。但为避免程序空转、实质性解决争议等目的,我国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一定范围的变更权,但适用范围很窄如有限的行政处罚等,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之情形,因而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确认权,原则上要慎重适用。且变更判决之后还将带来执行方面的争议,即申请执行的对象属于行政行为还是生效裁判,目前争论较大,因此实践中尽量少适用变更判决。一般而言,凡属于可以变更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通常都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执行问题

在行政诉讼执行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特点:第一,执行的对象(客体)有所限制。一般而言,影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能的标的物,不能列入执行对象。如执行公务的警车,必要的办公场所等不能作为查封、扣押的对象。执行对象通常是金钱,但不得执行行政机关必要的办公经费,必须保障公共管理的执行性或延续性。第二,要求变更登记、许可的协助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相关实体法的规范,当行政行为对相关主体资格或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情形下如特许等,在作出判决之前应当慎重对待,有必要事先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第三,非诉执行问题。在裁定非诉执行案件时,要把握好以下原则:一是执行主体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准予执行后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对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准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负责执行,也可以交由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但一般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主。二是非诉审查的标准。非诉与被诉的审查标准不同,非诉针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目的是防止无效的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仍可以准予执行。因此,非诉审查不能过于严格,人民法院不能过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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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灵芝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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