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颁布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2007年联合发布的《游泳场所卫生规范》,是关于游泳池卫生管理的两个重要法规。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经营公共游泳池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泳池卫生操作、管理、要求、标准和责任。通过有关部门对泳池水质抽检和定期公布的执法行为,有力地促进了公共泳池卫生管理的规范和水质的提高,对保护民众的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游泳池相比其他公共服务场所具有特殊性,这决定了客观上必须对游泳者个人健康状况提出要求,才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保护大众的身体健康。《游泳场所卫生规范》明确要求: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的标志,一些地区还要求游泳者持健康证。但从实践上来看,在利益驱动下,经营者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警示标志形同摆设。办理健康证也常常流于形式,成为有关部门创收的经济行为,健康证保护大众健康的功能发挥欠佳。
由于警示标志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能取代现场监管,科学设置健康证程序和监管的规范,才是大家放心游泳的重要一环。首先,立法上应当增设游泳池经营方的健康证查验义务,并明确监管措施和责任。其次,应当将健康证的办理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免费为游泳者办理,以杜绝医院和游泳池经营方办证和体检中的利益驱动或不负责任行为。此外,在造成疾病传染和公共健康危害事故的场合,游泳池经营方和疾病源携带者固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应加大对违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力度,并对那些明知自己有传染病而故意或放任疾病传染人的实行行政或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