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与北京恒宇华康药

2010-10-18 08:04:51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28464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

负责人张秀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辉,男,该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宋冰洁,女,该行职员,住行宿舍。

被告北京恒宇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占立,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军博支行)与被告北京恒宇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华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叶舜尧法官担任审判长,王克楠、徐立平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委托代理人丛辉、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华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诉称:2007年9月6日,我行与恒宇华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恒宇华康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7.02‰,借款期内恒宇华康公司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恒宇华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恒宇华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恒宇华康公司自2008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宇华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利率的130%计算);2、农商行军博支行对恒宇华康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宇华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商行军博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恒宇华康公司向农商行军博支行借款的数额,及农商行军博支行放款的事实。

3、抵押合同,证明恒宇华康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房地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恒宇华康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已经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恒宇华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6日,农商行军博支行与恒宇华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军博支行向恒宇华康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7.02‰,借款期内恒宇华康公司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如恒宇华康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则农商行军博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农商行军博支行与恒宇华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恒宇华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股字第00488号,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延国用(2006出)第00088号,该土地和房屋均于2007年9月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2007年9月21日,农商行军博支行向恒宇华康公司放款2500万元,但恒宇华康公司自2008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军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军博支行与恒宇华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农商行军博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恒宇华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军博支行有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恒宇华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农商行军博支行关于主张恒宇华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农商行军博支行与恒宇华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不动产已经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农商行军博支行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宇华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宇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五百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还请之日,罚息和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30%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有权以被告北京恒宇华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京延国用(2006出)第00088号土地和京房权证延股字第00488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和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恒宇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舜尧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 徐立平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相关专题:两名侥幸生还矿工的幸与不幸

频道
分站

中国法治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14 by Chinaruleof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备案号:京ICP备0900144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08263号 许可证号:京ICP证140110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3531号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4)0781-181号

关于我们 | 关于中国法治 | 联系方式 | 学会动态 | 编辑部 | 法治编辑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