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6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经法官耐心调解,被告自愿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后,该院审结的首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
原告与被告之父邱某某同居生活六年,同居期间,原告以邱某某的名义先后到信用社存款9次共存人民币14100元。2007年邱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与邱某某之女即(被告)因上述存款分配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存入信用社的14100元由原告享受4600元,被告享有95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审判人员在庭前多次给原、被告双方做工作,庭审中又耐心细致的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向被告讲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指出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最终,被告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同时原告也作了一定让步,被告自愿给付了原告要求享有的4500元,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周栖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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